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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虚开专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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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虚开专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专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1-25【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安阳县人民【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专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指控:1、2011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专用16份,代码4100104140,号

码1456598-1456607、1667971-1667976,价税合计1816260元,税款合计236900.98元。该16份专用已全部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2、2011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仁盛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专用3份,代码4100104140,号码19746-19748,价税合计271662.85元,税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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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39472.38元。该3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3、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荣诚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专用8份,代码4100112140,号码2467920-2467927,价税合计900003.00元,税款合计130769.65元。该8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4、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专用4份,代码4100114140,号码325248-325251,价税合计434799.00元,税款合计63175.92元。该4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5、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同耀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专用13份,代码4100113140,号码2688563-2688571、26931-26934,价税合计1517490元,税款2204.99元。该13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案发后,该税款已全部补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专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协助机关劝解并带犯罪嫌疑人到机关投案,其行为属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和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钙业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等公司往宏伟公司和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44份,价税合计4940214.85元,税款合计690808.92元。该44份专用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宏伟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从华能公司往宏伟公司虚开专用16份,代码4100104140,号

码1456598-1456607、1667971-1667976,价税合计1816260元,税款合计236900.98元。该16份专用已全部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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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11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宏伟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从安阳市仁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盛公司)往宏伟公司虚开专用3份,代码4100104140,号码19746-19748,价税合计271662.85元,税款合计39472.38元。该3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

  3、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华宝钙业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从安阳市荣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往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8份,代码4100112140,号码2467920-2467927,价税合计900003.00元,税款合计130769.65元。该8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

  4、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华宝钙业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从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往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4份,代码4100114140,号码325248-325251,价税合计434799.00元,税款合计63175.92元。该4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

  5、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华宝钙业公司期间,通过程某某从安阳市同耀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耀公司)往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13份,代码4100113140,号码2688563-2688571、26931-26934,价税合计1517490元,税款2204.99元。该13份专用已经全部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安阳县投案。被告人冯某劝解交通肇事人员来某某投案,并于2015年4月21日带来某某到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投案,安阳县蒋村派出所将网上在逃犯来某某移交洛阳市孟津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供述:其因为虚开专用被安阳县网上追逃,到投案自首。2009年其成立了宏伟公司,程某某是其公司兼职会计,在给其公司记账时曾经问其要不要。2011年1月,公司进了一批不带的煤,在结算和记账时需要,其就和程某某联系让他虚开了16份,程某某是从华能公司给其公司虚开的。2011年3月,其又让程某某虚开,程某某从仁盛公司给其公司虚开3份,其按照价税合计9%付给程某某开票费,这19份在安阳县税务局认证抵扣了。机关向其出示从税务机关税源档案系统中拷贝的宏伟公司接受华能公司增值专用统计表和接受仁盛公司专用统计表,其看过后,称均是通过程某某为其公司虚开的。关于支付程某某开票费,公司如果有现金就给程某某现金,没有就通过其银行卡给程某某转账。宏伟公司法人代表是铜冶镇西积善村的郭某某,实际是其在经营宏伟公司。宏伟公司与华能公司和仁盛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2008年的时候,其入股华宝钙业公司,当时公司进了一批不带的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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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和记账时需要专用,其就找到程某某,让他为华宝钙业公司虚开。2012年1月,程某某从荣诚公司为华宝钙业公司虚开8份,税款130769.65元。2012年4月,程某某从万源公司为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4份,税款63175.92元。2012年5月至6月,程某某从同耀公司为华宝钙业公司虚开专用13份,税款2204.99元,这25份虚开的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向其出示华宝钙业公司接受荣诚公司专用统计表和接受万源公司专用统计表、接受同耀公司专用统计表,其表示均是其让程某某虚开到华宝钙业公司的。华宝钙业公司与荣诚公司、万源公司、同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开票费也是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付程某某。

  其和来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年后来某某找到其借钱,说他开货车在洛阳孟津县肇事撞死人了,被网上追逃。他想借钱和对方私了。其就给来某某说私了不能解决问题,去机关投案还能争取从轻处理。经过其多次向来某某做工作,来某某同意投案。在2015年4月21日,其领着来某某到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投案了。

  2、同案犯程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冯某让其找公司往宏伟公司开点煤炭的进项专用,开票费是价税合计金额的9%。其就找到袁某某,从华能公司往宏伟公司开了煤炭的进项专用。每次开好专用后,冯某就将开票费给了其,给的是现金,其再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开票费转账给袁某某,开票费是价税合计金额的9%左右。向其出示从税务机关税源档案系统中拷贝的宏伟公司接受华能公司增值专用统计表中16份专用,其表示全部是冯某让其购买的。该16份专用已全部到税务机关抵扣。两个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从仁盛公司往宏伟公司虚开也是冯某让其开的,其找宋某某开的。向其出示宏伟公司接受仁盛公司专用统计表中3份,其表示均是冯某让其给他购买的。宏伟公司与仁盛公司没有煤炭交易。

  2012年,冯某说他的华宝钙业公司需要一些煤的进项抵扣税款,让其给他买点进项。其就与王据安联系,王据安同意以价税合计的9%左右卖给其。于是其让他往华宝钙业公司开了两次,具体多少份忘记了,以两个公司或税务局的档案为准。向其出示华宝钙业公司接受同耀公司专用统计表,其表示全部是冯某让其给他购买的。华宝钙业公司没有购买过同耀公司相应的煤,只是买卖。

  荣诚公司和万源公司都是宋某某经营的,华宝钙业公司接受荣诚公司和万源公司的专用也是冯某让其给他购买的,冯某说他公司缺少煤的进项专用,其找宋某某购买的这两个公司的,然后把给冯某。向其出示华宝钙业公司接受荣诚公司专用统计表,其表示8份全部是冯某让其给他购买的。并称两个公司没有相应的煤炭交易。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1年1月至3月,华能公司向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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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专用16份,号码1456598-1456607、1667971-1667976,税款合计263900.98元。2012年3月初,其听说同耀公司准备转让,就和该公司原来的实际经营人王某联系接手了这个公司,后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把法人变成了李某某,接手后其自己经营,经营情况李某某也不知道。公司开始有部分经营,其从别人手里接一些不带票的煤,往安阳市京鑫洗煤有限公司和安阳市三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过,其他就是利用公司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用进项票抵扣税款,低点位购买进项后高点位卖出销项来挣钱。2012年同耀公司销项票涉及华宝钙业公司等11家公司,往华宝钙业公司是程某某联系的买家,程某某卖的是8.7%。具体税款数额以税务机关登记为准。

  4、同案犯岳某某供述:华能公司向宏伟公司虚开专用是袁某某跟其联系,说程某某联系的这家公司要票,并把开票信息用短信给其发过来。其从华能公司开好后交给袁某某,由他交给程某某,具体谁要的和怎么联系的其不清楚。华能公司和宏伟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是虚开。开票费都是袁某某直接负责的,他告诉其进项票都是以价税合计的8.0%的价格买来,以价税合计8.3%或8.5%的价格卖出,他把差价和税款算好之后,才给其分红,然后其再给王据安分。货款走账、下账都是由袁某某和会计程某某负责。

  5、证人宋某某证言:其把开好的票和空白或者是填写好的购货合同及现金收款手续,一起给宋文香寄过去,对方公司就可以下账了。仁盛公司用票底联和购货合同及现金手续下账。金额要是大的话就用网银,通过网银把钱打过去,再让对方把钱打过来,这样转个圈银行就有了公司交易的汇款单,对方就用银行的这个汇款单下账。双方谈的开票费是价税合计的8.7%,开票费用不下账。通过安阳市方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洹通煤炭有限公司、安阳市千铁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仁盛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外虚开票。开的都是销项,包括安阳市方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洹通煤炭有限公司、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公司其开的都是销项。

  6、证人来某某证言:其朋友冯某领着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31日,其开车在洛阳市孟津县肇事以后,就开始到处借钱想给对方调解。过完年后,其去找冯某借钱,冯某说不能一直到处跑,劝其去投案。经过多次做工作,冯某领着其到蒋村派出所投案。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其和李珍铁矿的袁保钦在北西炉村村西边共同成立了华宝钙业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其股东名下冯某也是出资人,冯某在公司负责煤炭采购工作。其不清楚冯某取得的25份虚开的专用。后来铜冶国税分局通知后才知道,公司已经将税款补缴了。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安阳县宏伟商贸公司是冯某的公司,工商注册的其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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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表,但其没有实际经营这个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投资。

  9、辨认笔录,经程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冯某是让其从华能公司往宏伟公司虚开的16份的。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仁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统计表。

  12、专用统计表及河南省专用复印件,证明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安阳市同耀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荣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的情况。

  13、专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证明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接受的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仁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和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安阳市同耀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荣成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均已抵扣并经认证的情况。

  14、税收缴款书及安阳县人民收据,证明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补缴税款414435.56元;安阳县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补缴税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交安阳县人民103374元。

  15、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确认虚开企业的审理报告、已确认虚开企业证明、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开出的专用销项清单,证明该局确认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公司为虚开专用单位的情况。

  16、安阳县万源矿业公司开出的专用销项清单,证明该公司开往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专用的情况。

  17、安阳县起诉意见书,证明程某某因虚开专用被起诉的情况。  18、袁某某等人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因虚开专用罪被判决情况。  19、安阳县宏伟商贸公司和安阳县华宝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20、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6月25日投案的情况。

  21、安阳县铜冶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  2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来某某因交通肇事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23、安阳县蒋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陪同来某某到蒋村派出所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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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蒋村派出所将来某某移交洛阳市孟津县。

  24、孟津县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冯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44份,税款合计690808.92元,并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认证,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专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协助机关劝解并带在逃人员到机关投案,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全部补缴,被告人冯某亦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虚开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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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  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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