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仍是诈骗
【内容摘要】诉讼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的处理却不尽相同。本文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和理论实务,从诉讼诈骗行为本身出发,通过比较角度来详细分析诉讼诈骗的构成要素,评析当前理论界对此行为定性的几种主要观点,理清其中的各种关系,阐明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诉讼 诈骗 定性
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自己伪造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另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者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特征,二者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的作法、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等。但是,诉讼诈骗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首先,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而一般诈骗的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的;其次,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的强制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较一般诈骗行为要大。
我国刑法对诉讼诈骗没有具体的定性和定罪,因此导致理论界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务界对于此行为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例如,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被告人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你们家的主人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知保姆被骗。丙为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乙是被害人,但没有被骗。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在诉讼诈骗中,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被害
人;但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①行为人通过欺骗人民并利用的审判权和执行力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当然构成诈骗罪。
2、对诉讼诈骗应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司法解释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行为可以有人民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认为构成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③
4、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诉讼诈骗所诈骗的对象是人民,但被害人却是其他人,同时区别于三角诈骗的是人民并不是财物的现实占有者或管理者,财产的交付不是当事人基于人世错误而组员的而是的判决和执行,不符合诈骗罪或其他任何现行刑法规定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此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设诉讼诈骗罪规定,否则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在许多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的故意抵赖行为,不会认为去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做出有关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何可以容忍被告的抵赖行为而不能容忍原告的作假行为?④因此这类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违法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已经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过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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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73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最高人民法律研究室2003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③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④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二版,第65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
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并不一致,有的定无罪,有的定诈骗罪,有的未作审理。因此诉讼诈骗行为作为客观上存在且有理论研究价值的一种现象,对其进行分析探讨还是完全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是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定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诈骗罪最主要的两个要素:一、手段,即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二、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以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为手段,同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然符合定义中的两个基本要素。上述问题存在争议我认为是实务界过分注重法条文字或者学界理论对于犯罪行为过度的具体描述或格式化解释,而忽视了探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要惩罚的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较大财物的行为。一切行为只要符合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即构成诈骗罪,至于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根据法条竞合或牵连关系等原则处理。如前所述,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和被骗人可以完全不是同一个人,即三角诈骗。在诉讼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是财产实际所有人,而被骗人是人民,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将被害人的财产判决给行为人。在三角犯罪中,有人认为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必须是民法意义上财物的占有人或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有处分权的人,而不应包括人民的判决。笔者认为,只要是依照合法途径可以达到处分该财产的效果的自然人或单位即可,不应该因为其中掺和了国家机器而认为诉讼欺诈不是三角犯罪。
对于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个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值得商榷。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尽管会扰乱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就此认为侵犯人民的司法权威并夸大其严重性是不合理的。的司法权威不在于其不可欺骗性或者完全真实性,一般人都可被欺骗,为什么不行?的权威应当体现在本身的工作中,即必须对证据进行充分调查,去伪存真,以现有的证据作出主客观一致判决,而不是主观臆断,因此当现有证据充分时,纵使做出的判决不符合,也具有公信力,此时不应当认为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或者影响法律的权威。何况实务中原告被告既然有争议,就必然存在隐瞒的情况,我们不可能因此认定这些行为是侵犯司法权威的。另外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中,我们应侧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性质,而不是如民商事案件处理中,较多的考虑侵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①所以诉讼诈骗行为无论从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角度观察,其侵害的主要对象应是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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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第58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件。当然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此时即属行为人以实施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的情况,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至于由于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和其执行具有强制力而将诉讼诈骗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说法是不合理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敲诈勒索的一个特征是受害者因为内心恐惧才交付,受害者此时是有选择的,可以选择交付也可以选择不交付。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判决,其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不可选择性。而在诉讼诈骗中即使判决不符合事实,但执行过程中也不能认为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更不会造成他人内心恐惧。另外要注意的是在判决前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终了,此时却尚未出现强制执行的情况,假如就定敲诈勒索罪显然有矛盾之处。其实的执行如同三角诈骗中的第三人交付一样,仅仅是危害结果的产生,属于犯罪既遂的要件,而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而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笔者也是持不同意见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上述观点显然曲解了罪刑法定的原意。明文规定不是指法律必须要规定每个具体罪名,更不可能描述案件的具体情节。现代社会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法典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才有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不同适用,如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如果以后法典另行规定诉讼诈骗罪,显然诈骗罪为一般法条,而诉讼诈骗罪为特殊法条,例如像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因此在现行的法律下,对于诉讼欺诈当定诈骗罪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同时认为原被告地位相等而认为诉讼诈骗不是犯罪的观点显然没有认清诉讼欺诈的实质,即以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非经诉讼不能达到这个目的。一般民事诉讼以被告的不履行为基础,抵赖行为往往是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如找不到收据等),在诉讼之前早已存在,而并非针对诉讼本身,也没有利用诉讼为手段的情节。因此即使判决原告败诉,也只是对由于原告重大管事而导致的原被告现存关系维持。而诉讼诈骗中行为人直接故意通过提供伪造的或者虚假的现实证据并利用判决的强制执行力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其危害性不仅比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抵赖大很多,而且一般诈骗罪都大,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需注意的是此抵赖行为应仅限于口头上的抵赖,当被告以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为手段时应属于诉讼诈骗行为。
还有人认为应当在刑法典中另设诉讼诈骗达到,如果这样当然可以解决实务
界的定罪为题。不过笔者认为不是很有必要,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论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认定的不同大都基于一些具体的细节(如三角诈骗的界定,判决的强制性等)的认识不同,只需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是批复加以确立统一即可。假如面对今后形式多样的不同犯罪手段,都要通过立法规定具体罪名,显然会造成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前,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问题:(1)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伪造了虚假的证据,造成人民错误判决的才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诉讼诈骗行为中行为人意图的“财物”,不仅包括获取他人的财产来积极增加自己的财产,还应包括免除债务等消极增加财产的方式;在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要求判决债务不存在时,也应认定为诉讼诈骗行为,定诈骗罪。(3)对于行为人伪造虚据造成人民作出错误判决而免除自己债务的,只要判决生效即应认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利用虚据造成的错误判决获取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以实际得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志;①(4)对于行为人在诉讼诈骗过程中同时构成伪造印章罪或妨碍作证罪等罪,应根据牵连犯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参考书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2.最高人民法律研究室2003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3.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4.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 5.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6.武迎松:《刍议诉讼诈骗行为》,载中国人民,2004-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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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迎松著《刍议诉讼诈骗行为》中国人民网 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