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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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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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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土地征收补偿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制度,存在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从建国至今,经过多次法律修改,形成了今天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随着中国城市化脚步的加快,征收农村土地成为新增建设用地、扩大城市规模的主要途径。与此同时,我国滥征土地数量之大触目惊心,直接危及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土地的合理利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土地立法

一 引言

众所周知,土地在我国既是重要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转移,势必影响到集体、个人的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土地征收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容易引发人民不满,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建立科学和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不可待。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其中的缺陷就日益凸现,亟待解决。

二 国内外文献

薛刚凌(2005)研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得出由于目前中国土地所有制和土地流转方式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被禁止的(只有征收这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虽可出让、转让,但都必须经过国家,且不是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完成。

陈泉生(1998)研究海峡两岸土地征用补偿之比较得出从各国(地区)情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与土地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有密切的关系。国际上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理论主要有完全补偿论、不完全补偿论、相当补偿论。

曹春杰(2006)研究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思考得出正当补偿论(日本、韩国)、合理补偿论(美国、加拿大、马来西亚和中国)、充分补偿论(荷兰)、公平补偿论(法国、瑞典、中国、菲律宾和巴西)

沈开举研究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得出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

郭 洁(2002)研究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得出在关于征地补偿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认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预期的损失即为特别牺牲,理论上应该由受益者即公众承担补偿义务,但由公众承担补偿义务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就由公众的合法代表——承担补偿责任。 三 问题分析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5日,原告陈某代表全家四口人,以被告甲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甲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1998年12月31日,S市T区给陈某发放证号为No06627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甲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2年1月21日,陈某一家迁往T区D镇乙村居住,户别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7月23日,包括陈

某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在内的甲村的69.8亩旱地被征收。200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D镇乙村迁回甲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9月1日,征收方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在土地被征收前,被告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原告陈某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以每亩1.5万元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为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3年3月11日,陈某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

【判决】

S市T区人民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陈某请求甲村一组及被告甲村甲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福建省S市中级仍民提起上诉。

S市中级仍民于2003年12月11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土地补偿款17400元。 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

【评价】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和对土地承包人身份变化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不同。本案的关键是陈某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还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是三十年不变,在法定的承包期内,任何人不能剥夺其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即便个别农民存在户籍变动情况,集体组织也不能因此收回其承包土地。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关于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一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据陈某及其家人户籍由甲村迁往乙村,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就否定了陈某的土地承包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忽视了陈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是错误的。

二审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两部民事特别法,认定了陈某虽然身份产生过变更,但均是在承包期内,而且是户籍迁往小城镇,有权利保留自己的承包土地,因此确认其仍具有被征收土地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并判决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显然是正确的。 四 研究结论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

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2.科学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3.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

参考文献:

[1]薛刚凌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论坛》,2005 ,(3):87

[2] 陈泉生.海峡两岸土地征用补偿之比较研究[J].亚太经济,1998,(3):38-39.

[3]曹春杰 .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思考[J] .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 报 ,2006,(1):24-26. ):24-26. [4]沈开举.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5]郭 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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