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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玉与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华佗小知识


宁玉与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19)粤13民终7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玉;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宁玉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玥旸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司云飞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陈芷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玥旸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司云飞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陈芷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玥旸司云飞皮建彪陈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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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宁玉

【被告】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陈柏春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其在2019年6月21日接到电话要求出庭,而在2019年6月21日前,其并未签收任何书面、电子等其他方式的送达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情形,原审对被答辩人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答辩人不清楚也不了解,请求二审依法指令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二、被答辩人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首先,2014年9月1日,答辩人与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答辩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019年3月6日借款人宁玉强再次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陈柏春于2014年9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陈柏春于2015年1月20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3、上述两笔借款现由于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现需要继续延期借用,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生效;4、经双方对账核实上述两笔借款至到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清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原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直到2019年4月30日付清为止”。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与借款人宁玉强在《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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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双方在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应在2019年4月30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借款人宁玉强与答辩人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而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被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因此,被答辩人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并不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况,完全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被答辩人只是根据自己的了解,认定借款人宁玉强和李芸娟已经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的支持。其次,借款人宁玉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并未向原审提起上诉,而是找到答辩人协商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说明事实上借款人本人对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认可的!故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未向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陈柏春向原审起诉请求:1、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偿还

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付,至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利息787000元,2019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未付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2907000元,后期利息按3%计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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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3、上诉人是否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传票以及起诉状副本,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未收到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经核实,原审两位送达人员于2019年5月22日将案涉诉讼材料送至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宁玉强且为上诉人的亲戚,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意代为转交但拒绝签名,故作留置送达,虽该送达存在瑕疵,但结合上诉人通过同样方式亦及时收到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但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虽上诉人提出各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使结合《补充协议》确认的还款期亦为2019年4月30日,故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未能证明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宁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宁玉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0 16:27:09

【一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伍的滞纳金。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将其位于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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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证号为字第xxx号)及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某某某某某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宁玉、中科公司自愿为被告宁玉强、李芸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4万元。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和2015年1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继续延期借用。两笔借款至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清利息人民币118万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还清为止。”被告宁玉强在该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中科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200万元中,19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利息787000元。另查明,被告宁玉强与被告李芸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1322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宁玉、中科公司价值310万元的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宁玉强实际支付了19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6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宁玉强支付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故借款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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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94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利息787000元,但被告未予确认,也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宁玉、中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处均有签名和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对被告宁玉强、李芸娟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宁玉、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宁玉强、李芸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

偿还原告陈柏春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其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为止)。二、被告宁玉、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宁玉强、李芸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

宁玉与陈柏春、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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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7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旸,系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云飞,系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宁玉强。 原审被告:李芸娟。

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永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玉因与被上诉人陈柏春、原审被告宁玉强、李芸娟、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2019)粤13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旸、被上诉人陈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陈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作出的(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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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13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收到传票以及起诉状副本,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在2019年6月21日接到电话要求出庭,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签收任何书面、电子等其他方式的送达文书,对于在2019年6月21日开庭审理的案件毫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因此,原判决在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审判是违法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给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二、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已于2018年9月1日到期,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出借方与借款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出借方与借款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即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至2016年9月1日届满,因此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于2018年9月1日到期。且在出借方与借款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延期借款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对于借款台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并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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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拖欠借款的情况。据上诉人了解,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已经在约定期间内将借款本

金及利息还清,双方之间存在银行流水记录,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据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陈柏春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其在2019年6月21日接到电话要求出庭,而在2019年6月21日前,其并未签收任何书面、电子等其他方式的送达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情形,原审对被答辩人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答辩人不清楚也不了解,请求二审依法指令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二、被答辩人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首先,2014年9月1日,答辩人与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答辩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019年3月6日借款人宁玉强再次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陈柏春于2014年9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陈柏春于2015年1月20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3、上述两笔借款现由于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现需要继续延期借用,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生效;4、经双方对账核实上述两笔借款至到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清利息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原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直到2019年4月30日付清为止”。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与借款人宁玉强在《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双方在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应在2019年4月30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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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借款人宁玉强与答辩人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而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被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因此,被答辩人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已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并不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况,完全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被答辩人只是根据自己的了解,认定借款人宁玉强和李芸娟已经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的支持。其次,借款人宁玉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并未向原审提起上诉,而是找到答辩人协商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说明事实上借款人本人对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认可的!故借款人宁玉强、李芸娟未向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陈柏春向原审起诉请求:1、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付,至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利息787000元,2019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未付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2907000元,后期利息按3%计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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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伍的滞纳金。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将其位于东莞市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证号为字第xxx号)及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某某某某某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宁玉、中科公司自愿为被告宁玉强、李芸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4万元。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和2015年1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继续延期借用。两笔借款至2019年2月28日止未付清利息人民币118万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还清为止。”被告宁玉强在该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中科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200万元中,19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利息787000元。另查明,被告宁玉强与被告李芸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1322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宁玉、中科公司价值310万元的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宁玉强实际支付了19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6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宁玉强支付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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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

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故借款逾期日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94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利息787000元,但被告未予确认,也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宁玉、中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处均有签名和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宁玉、中科公司对被告宁玉强、李芸娟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玉强、李芸娟、宁玉、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宁玉强、李芸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柏春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其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为止)。二、被告宁玉、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宁玉强、李芸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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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

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3、上诉人是否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传票以及起诉状副本,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未收到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经核实,原审两位送达人员于2019年5月22日将案涉诉讼材料送至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宁玉强且为上诉人的亲戚,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意代为转交但拒绝签名,故作留置送达,虽该送达存在瑕疵,但结合上诉人通过同样方式亦及时收到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还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但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虽上诉人提出各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使结合《补充协议》确认的还款期亦为2019年4月30日,故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未能证明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宁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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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宁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黄某某锋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露 书 记 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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