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109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规范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我省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原则)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监管分类)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分为行业安全监管和项目安全监管。 行业安全监管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估检测、咨询等安全责任主体(以下统称“从业单位”)正确履行相应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项目安全监管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在行业安全监管指导下,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五条(总体要求)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经费,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培训教育,推动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和技术进步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工作方式)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按照行业安全监管与项目安全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统一领导下,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权限依法对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监管主体)建设单位依据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对项目实施安全管理。 根椐项目管理权限,由项目管理本级及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根椐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行业安全监管。 第(安全前置)建设单位在项目前期研究、勘察、设计、招标、施工许可与开工备案等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生产费用。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于未明确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生产费用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并协调其他管理机构开展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拟定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对本级直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开展专项督查。 (三)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年检和动态管理;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年检和动态管理。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其他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综合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划分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前期研究、初步设计等方面进行行业安全监管。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划分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对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开工备案等方面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公路、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和航道建设工程的行业安全监管。 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建设工程的行业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分工负责)省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受省厅的委托,牵头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省厅所属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在各自工作范围内负责实施对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按照质量监督、综合计划、建设管理、公路、航道、港口等条块划分,省厅所属各管理机构对市、县两级对口管理机构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省厅职责分工对口的原则明确其所属管理机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指导和督促所属县(市)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内部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和检查,将检查情况作为对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和合同履约的重要依据。 (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该项目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现场进行及时、妥善处置,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三条(监管责任)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安全生产总体责任。省内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与职责划分承担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行业安全监管责任,其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实施行业指导与监督。 第十四条(综合监督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对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对本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第三章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安全评估范围)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安全预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于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行业管理意见。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阶段)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在组织初步设计文件预审时,应当同时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对其中安全生产措施与建议提出审查意见。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安全生产措施与建议的,或者未进行安全生产措施与建议审查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招投标阶段)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初步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勘察与设计单位安全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从业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安全作业环境、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措施、安全生产管理等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条(施工许可阶段)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于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不予开工备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形成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形式)全省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综合督查:一般适用于层级督查,即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全面了解和检查。现场检查工作主要形式包括:听取下级单位汇报、查阅下级单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资料、抽查相关项目、进行座谈与意见反馈等。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二)项目督查:一般适用于特定工程项目的专项督查。督查单位应当对项目从业单位进行内业、外业全面检查,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对总体情况进行评价,对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被督查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和处理情况。 (三)巡视督查:督查单位随机对下级单位、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巡视督查意见书,告知被查单位、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被督查单位、项目应当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业监管内容)省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市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综合督查。厅属各负有行业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督查活动。 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督查、项目督查、巡视督查。指导县(市)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规范地开展工程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项目监管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形式、内容和频率。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工程项目应当对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考核。 第五章奖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奖励)督查单位对检查中表现好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处罚)督查单位对督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或者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 行业安全监管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将督查情况纳入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将从业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安全生产工作表现作为其安全生产资质资格审查与年检、招标资格预审、评标阶段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社会监督)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施细则) 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厅属各相关管理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公路水运大中修工程的安全监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